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原告 黃筱薇

被告 陳琬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於號誌尚未綠燈即貿然闖紅燈起步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玉山路由西往東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肇事路口有三個紅綠燈,原告於事故當下已行駛至第4個路口,原告剛行駛及行駛到中間都是綠燈,被告在紅燈時就已行駛出待轉區,才會在原告通過時撞到原告,不論是紅燈或是號誌原告都有優先通行權。

(三)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手術費用54,207元+3,640元=57,847元、回診費用3,880元: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61,727元。

2.專人照護費用:1,500元×30天=45,000元。

  3.薪資損失101,034元:原告之平均薪資約為33,678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須休養3個月,原告因此受有3個月的薪資損失101,034元。

 4.機車損壞修繕費用:19,2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426,961元(原告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住院2日之薪資損失1,600元,爰予更正訴之聲明之金額)。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兩造均有肇事責任,但刑事判決不採納,原告有提起上訴。

(二)對醫療費用3,880元、手術費用54,207元加上3,640元、看護費45,000元以及原告所得證明、存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沒有意見。但系爭機車車損部分主張要折舊。有關手術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被告因本件肇事行動不便許久而被辭退,目前失業中,原告請求的慰撫金50萬元過高,總金額也不合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於號誌尚未綠燈即貿然闖紅燈起步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玉山路由西往東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處時,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於號誌尚未綠燈即貿然闖紅燈起步直行,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支出手術及醫療費用合計61,727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卷第16號,下稱附民卷,第7至35頁),堪信屬實,且被告對醫療單據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於術後1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43頁),應堪信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45,000元,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術後需休養三個月,且原告平均月薪為33,678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101,034元(計算式:33,678×3=101,034),為有理由。

   ⑵原告原另請求住院2天基本薪資800元×2天=1,600元之損失,然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表示不請求此兩天薪資損失1,600元,併此敘明。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19,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協輪機車行購買證明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18日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日,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9,2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4,800元【計算式:19,200元/(3+1)=4,800元】。從而,堪認原告請求4,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美容業,平均薪資為3萬多元;被告則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因此,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之經濟狀況(含兩造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2,561元(計算式:61,727+45,000+101,034+4,800+150,000=362,561)。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惟查:

  1.依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事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6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508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及反面、第8頁及反面、第24至42頁)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路口停等紅燈之狀態,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接近被告停等紅燈之友忠路路口時,當時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被告即應遵守紅燈號誌停等燈光號誌轉換,及禮讓仍行駛於交岔路口之原告完成通過該交岔路口,然被告竟貿然起步直行,實非業已接近友忠路路口之原告所得預見被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及時反應,故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有車速過快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

  2.次查,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經該所110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999號函覆略以:因有疑義無法釐清,本所車鑑會無法作出決議,僅分析狀況供參。說明:…二、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32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涉及號誌問題,因監視器畫面為拍攝到原告機車行向號誌運作情形,且無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依卷附跡證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本案若如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各自行向號誌屬實,則: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4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一節,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61,55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1,011元(計算式:362,561-61,550=301,01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0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就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而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