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5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
7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經掛
失止付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95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略以﹕
系爭支票確係由丙○○簽發後,由乙○○所背書,惟被告並
未將之交付原告,而係交給訴外人 劉圳岸 ,嗣系爭支票遺失
,丙○○遂向法院申請就該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確定在案,
故原告不得向其等請求支付票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辯解。按公示催告程序,為
法院依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
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
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須於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將
證券提出於法院,如未主張並申報權利,則法院於申報權利
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依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判決宣
告該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5條、第563條
、第5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6年8月28日提起給
付票款之訴,惟系爭支票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3月9日,即
經本院以96年度除字第180號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乙情,
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除權判決民事
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已使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發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至
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業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系爭支票,主張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90000元,及自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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