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周宏昇 (更名為: 周盈諄 )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經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惟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再經本院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更生程序已無法進行為由,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不同意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更生方案係阻止抗告人更生以求獲得更大清償金額;而抗告人現從事駕駛工作,無資方勞保,均按單程計算工資,故非逾期補正所得證明,抗告人已提出所得證明,且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抗告人收入受影響而無法增加,惟抗告人仍盡力提出更生方案,顯見抗告人願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並清償債務,並藉由疫情趨緩機會增加工時謀求加班津貼,每月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願節衣縮食降低生活必要支出而提高更生還款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發回司法事務官續行更生程序。
三、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61條第
1、2項);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裁定認可(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陳報其聲請前二年收入為399,183元、支出
為1,070,352元,財產總額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月收入3萬元、支出47,838元,並提出每月每期1,000元、共分72期、清償總金額72,000元、清償比例1.31%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313至317頁),然該更生方案經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送達債權人後,債權人除臺灣土地銀行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司執消債更卷第337至355頁),臺灣土地銀行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存款帳戶、人壽保險、現任職公司及最近一年每月薪資收入、現住房屋為租賃或自有等收入及財產狀況,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司執消債更卷第361、367頁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惟經於110年10月27日函催後(司執消債更卷第371、373頁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抗告人代理人僅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願試行調整更生方案,並未補正上開事項(司執消債更卷第375頁),再經多次電催後(司執消債更卷第381至3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代理人始於本院111年4月7日訊問程序當庭提出調整後更生方案,主張更生期間月收入可達35,000元、支出約34,152元,剩餘金額約848元,故每月每期清償1,000元、共分72期、清償總金額72,000元,並當庭表示抗告人現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固定收入證明再陳報,抗告人一直未提供上開命補正資料等語,另提出抗告人110年8月18日到職後之里程獎金統計表及薪資明細(司執消債更卷第401至447頁本院訊問筆錄、抗告人民事陳報㈢狀)。
㈡則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其亦
未撤回更生聲請,而其上開更生方案主張之固定收入自3萬元調整為35,000元,然其提出之110年8月18日到職後薪資明細,並未記載收入日期,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得據以認定其於更生期間內收入為3萬元或35,00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403至447頁抗告人民事陳報㈢狀),經本院命補正後,其並未按期補正(消債抗卷第71至79頁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㈡狀),自無從認定其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為何;又其上開更正後更生方案,刻意剔除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命補正說明何以毋庸履行扶養義務,其亦未補正(司執消債更卷第402頁),亦無法認定其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生活支出為何;況其更正後固定收入、支出差額為848元,亦低於每月應清償之1,000元,從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有履行可能,已有所疑。
㈢又經本院命抗告人補正所得及財產狀況,其亦未遵期完整補
正,僅於抗告審補行提出其主張為固定收入之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存摺影本(消債抗卷第43至65頁),然經本院命其說明何以該等存摺資料得以證明其薪資可達45,000元,其僅再行提出111年7月27日至111年10月6日之存摺資料,然並未具體說明上情(消債抗卷第77至89頁),致無從判斷其固定收入為何,而無法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認定其是否已盡力清償;且縱認其固定收入可達45,000元,然其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之每月1,000元清償條件,顯然低於其更正後收入與支出之差額,亦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既無從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㈣抗告人雖主張如上,惟原裁定於作成前業已發函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機會(消債清卷第23、25頁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而債權人是否可決更生方案,本即屬債權人自身權益;又抗告人不斷變更其於更生期間每月收入,然均未能補正完整所得資料及其他財產資料,致無從確認其客觀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而無法判斷是否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原裁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之處。
㈤綜上,原裁定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發回,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筆毅
法官何松穎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