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5月31日,以8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84年1月28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於86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16日後,再於89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撤銷假釋,乙○○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接續執行所餘刑期,於94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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