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7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89年7月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8年8月3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605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0年02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9年12月08日,亦有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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