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甲○○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2樓之2」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