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法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計新台幣柒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寄發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上訴人住所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聲明:第㈠項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裁判費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第一審為5,400元、第二審為8,100元,第㈡項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裁判費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第一審為3,000元、第二審為4,500元,合計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共8,40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共12,600元。上訴人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外(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5頁背面),核係漏未繳納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000元、4,500元,合計7,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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