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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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1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5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息20
%計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至98年5月1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到庭陳述所不爭執,僅陳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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