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5,116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
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