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何清南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解除委任)
蘇辰雨 律師(解除委任) 劉嵐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告 李季琴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複代理人 叢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81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73,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宋天祥 ,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何清南,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7年11月29日高市勞組字第107394619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8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聘用被告擔任會計職務,被告任職期間職掌之業務範圍包括代收會員繳納之健保費、受領健保補助款等相關事務,詎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竟利用代收會員至原告工會繳納健保費之職務機會,將代收之健保費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473,816元侵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侵占健保代收款之事實,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已就原告提出之侵占告訴,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1年8月間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僱用被告擔任會計職務。
㈡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與訴外人 黃雅娟 均
負責原告工會之會計業務,被告職掌之業務範圍包括收取會員繳納之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健保補助款等健保相關業務,以及收取商港服務費之相關業務;黃雅娟負責之業務範圍則為收取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向勞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勞保費用、受領勞保補助款等勞保相關業務,及收取工會會費之相關業務,二人負責的工作範圍未重疊。
㈢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會會員拿繳費單
到超商、郵局繳款,或以銀行匯款、ATM轉帳方式繳交之勞健保費及會費,均係匯入原告工會開設在玉山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共用帳戶)。
㈣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會會員拿繳費單到原告工會以現金繳交勞健保費及會費時:
1.在原告工會於105年2月24日開設高雄佛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佛公郵局共用帳戶)之前,係由被告與黃雅娟馬上拆帳,由被告保管健保費之現金,黃雅娟保管勞保費及會費之現金,再由被告及黃雅娟各自將保管之現金,分別存入原告工會開設之工會會費專戶、勞保費專戶及健保費專戶內。
2.原告工會於105年2月24日開設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後至105年12月27日止,原告工會會員到工會以現金繳交勞健保費及會費時,被告、黃雅娟會將當日收取之現金在當天存入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內,並由前往郵局存款者在存摺上以鉛筆括弧註記(琴)、(娟)之方式標示各該筆存提款是屬於勞保費或健保費。
㈤被告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單獨管理之原告工會金融機構帳戶如下:
1.健保費專戶:(1)玉山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健保專戶)、(2)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健保專戶)
2.健保補助款專戶:陽信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健保補助專戶)。
3.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專戶:(1)華南銀行籬仔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2)陽信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商港服務費專戶)。
㈥原告工會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存簿中105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
日之編號10、11、13、14所載存款中,如原告準備理由三狀第2頁附表所載金額係屬被告存入之健保費,共計98,575元。
㈦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向原告提出辭呈,並於辭呈上記載「工
會勞健保繳(收)費流程:…。長期如是作法而失去察覺,共用專戶內金額已短少的現象,以致造成健保費溢支340萬元,內心驚恐莫名造成共用專戶困境,僅能扛起責任負擔340萬元之一半金額以表誠意」等語(下稱系爭辭呈)。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至105年擔任會計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收之健保費,並提出系爭辭呈等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辭呈係遭訴外人即原告工會理事長 楊國煥 脅迫而填寫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辭呈是否遭脅迫而填寫?㈡被告有無侵占代收之健保費?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代收健保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辭呈是否遭脅迫而填寫?
1.經查,依證人 黃威僑 證稱:伊與被告是夫妻關係,在原告工會擔任理事約12年直到105年12月,除了開會出席外,沒有負責原告工會內的工作,原告工會理事長楊國煥於105年12月初指責被告說工會金額短少要被告說明,伊當天便趕到工會去,當日楊國煥說還沒有查證不知道情況,其後於12月中旬楊國煥到工會要被告寫自白書說共同帳戶少了340萬元,要被告承認,被告回家後告訴伊此事,被告說沒有拿錢,伊就寫了一張自白書交給被告,要被告隔天拿給楊國煥,但楊國煥看了之後說不行,要被告回來重寫;當天監事 劉建文 在工會會長辦公室找被告,要被告承認有800萬元缺口,若不承認,會劈柴連沾板一起劈下去,不給伊等活路,這是被告回家告訴伊的;隔兩天在高雄70號碼頭,伊遇到現任理事長何清南,要求伊與被告承認800萬元是伊等拿的,若不承認,要伊等全家出入小心點;12月30日當天楊國煥再打電話叫伊與被告拿自白書去他家,要被告重寫一張,這次說要寫800萬元要伊等負責,伊與被告不同意,楊國煥就要伊等回去重寫一張,並說工會幹部大部分有黑道身分,伊等是一般人,不要跟他們玩,隔天12月31日楊國煥又打電話要求去他家,並說共用專戶包含被告與黃雅娟的帳在裡面,要改成340萬元,由被告及黃雅娟各付一半,伊認為原本恐嚇要800萬元,現在變成340萬元,伊心理比較舒服一點,就同意把自白書改寫成系爭辭呈,並說願意支付一半,楊國煥看了後就點頭說對;系爭辭呈是伊擬稿後交給被告繕打並簽名,被告是因遭恐嚇、害怕才簽系爭辭呈,提出系爭辭呈後只有等原告告伊等,沒有做什麼自保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81頁),並提出證人之手機通聯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
2.惟被告於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68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提出答辯狀陳稱:系爭辭呈記載願支付170萬元一事,係楊國煥於105年12月20日以溢支工會共同帳戶340萬元為由,大吼要求伊若想要辭職需立支付一半金額,並詳述勞、健保、會費收支流向圖,好讓他在這屆新上任理監事會議裡好下台,當下腦袋一片混亂,只好如他所述立下辭呈,事經數月回想,這段時間工會共用帳戶裡的健保金額,這340萬元金額全數由工會共同帳戶轉帳至工會健保專戶,所立這一半金額不該由伊支付,楊國煥還一直說辭呈一事千萬別讓黃雅娟知道或看到,不知其居心用意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第86頁),被告陳述簽署系爭辭呈之過程顯與證人黃威僑前揭證述未相吻合,且被告在另案偵查中亦未稱楊國煥、何清南等人有恐嚇、威脅其全家生命安全,以逼迫被告簽立系爭辭呈之情事;另證人提出之前揭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楊國煥間曾於105年12月30日、31日有通話,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審酌證人黃威僑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基於配偶情意恐有為偏頗被告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黃威僑之前揭證詞,尚難採信。
3.此外,被告對於係遭楊國煥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辭呈之利己事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㈡被告負責管理之代收健保費有無短少?金額若干?
1.經查,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與黃雅娟均負責原告工會之會計業務,被告職掌之業務範圍包括收取會員繳納之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健保補助款等健保相關業務,以及收取商港服務費之相關業務;黃雅娟負責之業務範圍則為收取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向勞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勞保費用、受領勞保補助款等勞保相關業務,及收取工會會費之相關業務,二人負責的工作範圍未重疊,當原告工會會員拿繳費單到超商、郵局繳款,或以銀行匯款、ATM轉帳方式繳交之勞健保費及會費,均係匯入原告工會開設之玉山共用帳戶,若會員拿繳費單到原告工會以現金繳交勞健保費及會費時,在105年2月24日以前,係由被告與黃雅娟馬上拆帳,由被告保管健保費之現金,黃雅娟保管勞保費及會費之現金,再由被告及黃雅娟各自將保管之現金,分別存入原告工會開設之工會會費專戶、勞保費專戶及健保費專戶內,自105年2月24日以後,被告、黃雅娟會將當日收取之現金在當天存入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內,並由前往郵局存取款者在存摺上以鉛筆括弧註記(琴)、(娟)之方式,標示各該筆存提款是屬於勞保費或健保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為真。
2.本院囑託訴外人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被告經手管理之代收健保費帳款有無短少,鑑定結果認為:「一、對原告之收款情形,101年至105年電腦收費明細所載代收健保費之金額應為原告實際收款金額。亦即電腦帳載金額與實際收款金額一致。二、被告確實有以代收會員健保費之現金金額墊支原告商港服務費支出之情形,惟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墊支金額業已從商港服務費專戶存款補回,經查105年12月31日健保費專戶存款餘額包含商港服務費專款27,262元。三、原告101年至105年間存入徤保費專戶存款之代收會員健保費確實有短缺之情形,短缺原因主係「代收現金繳款」之健保費金額未確實存入健保費專戶存款。經核101年至105年間代收健保費短缺金額計4,473,816元。其中部分短缺金額係自玉山共用帳戶存款轉出屬代收勞保費、工會會費之金額計4,071,077元至玉山健保專戶存款墊支。此外,101年至105年間華南健保專戶存款包含未交付黃雅娟之代收勞保費及工會會費金額計76,457元。综上,原告101年至105年間共計4,147,534元(4,071,077元+76,457元)係屬代收勞保費、工會會費墊支代收徤保費之短缺金額」等語,有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0-21頁)。
3.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指摘有下列錯誤:⑴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以原告提供之「電腦收費明細」為其
依憑之鑑定資料,但該「電腦收費明細」之内容,乃另案 黃明生 記帳士所製作「健保費-財務報表」報告資料,該「健保費-財務報表」報告之資料業經另案檢察官認為不可採而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鑑定報告以該資料作為鑑定來源,已有所誤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所記載之「工會電腦系統會員收費明細(下稱電腦收費明細)」一項,即指原告交付之USB隨身碟内存載之101年至105年EXCEL檔案資料一情,有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喬法字第1110928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使用之鑑定資料,並非記帳士另製作之財務報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⑵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第二點記載「二、被告經手之帳
冊:㈠與黃雅娟共同管理之資料:工會電腦系統會員收費明細(即電腦收費明細)」,然黃雅娟為會計主管,原告電腦實際上均由黃雅娟全權控管,例如:資料輸入、更改、核銷、對帳等,被告並無電腦系統輸入或更改權限等語。惟被告前已自陳:伊收取健保費後,以每天的傳票在工會電腦製作每日傳票報表,每日傳票報表會連同收據釘在一起,一個月之後再列印月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是被告針對電腦輸入權限有無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證人黃雅娟證稱:伊與被告都是工會的會計,常任員工只有伊與被告二人,彼此沒有隸屬關係,被告承做健保業務,各做各的工作,我們也沒有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亦與被告所辯未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⑶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1-1及附表1-3之利息欄,其華
南商港服務費專戶與陽信商港服務費專戶101年至105年利息合計為322,753元,然依工會101年至105年會員代表大會決算表,其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與陽信商港服務費專戶101年至105年利息金額總計應為496,017元,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利息為322,753元即有錯誤等語,並提出原告工會101年至105年福利委員會決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觀諸上開決算表記載之各年度利息收入雖與系爭鑑定報告附表1-1及附表1-3利息欄所示金額不符,且決算表有經常務監事 馬建華 、常務理事楊國煥核章。但比對系爭鑑定報告附表2「商港福利費專款收支情形與專戶實際存入支出情形比較表」(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4頁)及上開福利委員會決算表之數據,顯示決算表記載之各年度「本期結算」金額與附表2之「現金收支登記簿金額」欄數據相符,但與鑑定人實際查核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與陽信商港服務費專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顯示之實際收入、支出及期末結存金額不符,此觀系爭鑑定報告附表2備註欄之註記即明,足見被告製作之前揭決算表所載數據,乃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戶現金收支簿帳記金額為依據製作,與實際存提款數據未吻合,且本院實際檢視及核算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存摺101年度存入之利息金額共86,049元,確與系爭鑑定報告附表1-1所載101年銀行利息金額相符,可見前揭決算表所載數據與實際存摺往來明細不符,自不足憑上開決算表即可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有誤。
⑷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5記載「⑹綜上101年至105年屬
代收健保費計37,428,923元」,然玉山共同帳戶之101年至105年屬代收健保費,依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ATM、超商、郵局、銀行收款起訖報表,101年至105年總實收金額為37,581,819元,非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37,428,923元等語,並提出被證二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ATM收款起迄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163頁)。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收款起迄報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被告則辯稱上開收款起迄報表與原告交付之電腦收款明細檔案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可證所載數據正確。然系爭鑑定報告附表5記載「⑹綜上101年至105年屬代收健保費計37,428,923元」等語,是指自玉山共同帳戶轉入玉山健保專戶之款項中,僅其中37,428,923元屬於代收健保費,其餘金額4,071,077元則非屬代收健保費,而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迄報表僅記載每月各項費用之收支金額,並未特別註記或區分實際匯入玉山健保專戶之金額,依上開起迄報表顯無從知悉匯款金額,自無從憑上開起迄報表推論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附表6「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實際收支
分析表」,該分析表項目1、3、4、5、6、7等項所載105年度收支金額皆錯誤,因依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存薄資料所示「琴」字部分,其合計金額為5,663,931元,故屬105年度健保費總額應為5,663,931元,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載5,028,506元,且依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存簿資料所示内容,105年12月28日至105年12月31日所收健保費(實收金額289,369元),亦均未被系爭鑑定報告列入等語,並提出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187頁)。惟查:
①觀諸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存簿所示105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
所示存款共4筆(即編號10、11、13、14)存款,未手寫標示「琴」或「娟」(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存簿所示105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之編號10、11、13、14存款中,如原告準備理由三狀第2頁附表所載金額係屬被告存入之健保費共計98,5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存簿中標示「琴」字存入之金額,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5,663,931元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堪信為真,是再加計前述4筆屬於被告存入之代收健保費金額98,575元,可知被告存入佛公郵局共用帳戶之金額共計5,762,506元(計算式:5,663,931+98,575=5,762,506元)。但佛公郵局共用帳戶交易明細另顯示:105年2月26日領出27,000元(後面備註「琴」)、105年3月4日現金提款115,000元(後面備註「琴」)、105年3月11日現金提款85,000元(後面備註「琴」)、105年3月15日現金提款52,000元(後面備註「琴」)、105年3月29日現金提款125,000元(後面備註「琴」)、105年4月15日現金提款300,000元(後面備註「琴」)、105年6月7日現金提款30,000元(後面備註「琴」),合計提款734,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提款)。則扣除領出之現金734,000元後,實際留存在佛公郵局共同帳戶之健保代收款金額即為5,028,506元(計算式:5,762,506-734,000=5,028,506),而與系爭鑑定報告附表6項目1記載「屬於李季琴之現金存入金額5,028,506元」,互核相符。
②被告雖否認曾提領系爭提款,並辯稱: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存
簿上面標示為「琴」字並非被告所寫,佛公郵局的印章是由黃雅娟保管,被告無法從佛公郵局提領款項等語。惟依證人黃雅娟證述:伊與被告要去佛公郵局帳戶提款時,會先在工會蓋好工會的大小印,印鑑放在保險箱內,由伊與被告自己去保險箱拿印章蓋,蓋好後再持提款單及存摺去郵局去領款,不用經過其他人審核或同意,也不用經楊國煥簽名,伊與被告是輪流去提款,系爭提款後面註記「琴」字是代表健保費之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8-19頁),可知被告亦會前往佛公郵局提款,非如被告所稱無權去佛公郵局提款。另依證人黃雅娟之證述,系爭提款雖未必均是被告親自提領,但可確認屬於代收健保費之提款,且被告與黃雅娟是輪流前往佛公郵局存、提款,被告並自承其去佛公郵局存款時會拿佛公郵局存摺前往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則被告持佛公郵局存簿前往佛公郵局存款時,即可見存摺上顯示之存提款紀錄,若存簿上以鉛筆標示之提款註記錯誤,被告應早已發現並要求更正,且原告提出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存簿原本供鑑定人鑑定之前,被告已實際審閱佛公郵局存簿原本,並未爭執其上之標示有誤(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是以,系爭提款係屬代收健保費之提領,應堪認定,故系爭鑑定報告之前揭記載,並無違誤。
⑺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8所列會員 王平勇 繳納之金額,
經與電腦收費明細核對後,附表8所列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王平勇102年月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及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月報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且本院依職權實際核算電腦收費明細所列101年度收取會員編號2335王平勇之「已收金額」,合計金額為42,544元,與系爭鑑定報告附表8所列金額相符(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0頁),並無被告上開比較表所稱差異,被告辯稱其依電腦收費明細核算後,系爭鑑定報告附表8所列王平勇之現金繳款金額錯誤,要無可採。
⑻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9-1即101年度健保費專戶短缺
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979,419元;附表9-2即102年度健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1,464,131元;附表9-3即103年度健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1,363,580元;附表9-4即104年度徤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287,310元:及附表9-5即105年度健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23,363元,依「高雄市職業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年度決算表」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上開差異金額均屬勞保及會費短缺金額,與健保費無涉等語,並提出原告工會105年度決算表、106年12月31日代收代付勞保款報表、106年12月31日代收代付健保款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然觀諸上開105年度決算表之內容,並無關於代收代付健保費之相關記載,且證人 吳明 亦證述年度決算表尚沒有關於代收、代付健保費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另106年12月31日之代收代付健保款報表,僅是記載106年度之收支情形,均無被告所稱內容之相關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⑼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至35頁各附表之第8項(即補
繳短缺健保費),其差異分析記載「補繳之健保費未以健保費專戶存款支付」,然依101年至105年月報表及傳票記載可知,101年繳2,046元、102年繳5,382元、103年繳17,543元、104年繳7,907元、105年繳8,031元,以上金額皆以現金繳入,並由玉山銀行行員來工會代收現金,可見補繳之健保費均係以健保費專戶存款支付等語,並提出計算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計算說明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被告對此私文書之形式及其內容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載數據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⑽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11項目1所載「工會電腦系統會
員繳款明細至105年12月31日尚未繳至健保局之餘額4,278,199元」,但依被證7月報表所示金額,上開未繳至健保局之餘額應為4,100,086元,原告之電腦明細明顯有誤,另附表11項目2所載「減:會員105年以超商、郵局劃撥方式繳款,於106年存入銀行存款之金額464,879元」,依被證7之月報表核算可知,該部分實收應為697,725元。此外,工會寄給會員繳款單内含健保費、勞保費及會費三項,均以6個月合計繳款金額,且每年於6月底及12月底寄出2次繳費單,其中60%會員會半年一次繳,15%會員會分3個月兩次繳,10%會員則每個月繳,15%會員常常延滯繳費,因此105年12月31日要將當年全年度健保費收齊,客觀上並無實現可能,是原告提出之電腦收費明細不應有「已收未入」之金額,足見系爭鑑定報告附表11健保專戶實際餘額,其中第7項目差異金額所載(C=A-B)6,674,845元,實際應為(OA-B)992,151元等語,並提出被證七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257頁)。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七月報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被告對此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載數據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⑾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5所示資料與原告交付之電腦收
費明細檔案資料不符,益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基礎資料有所錯誤,其證明力已顯非無疑等語,並提出被證八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321頁)。觀諸被告提出之比較表,乃依電腦收費明細之「已收金額」欄所載數據,按繳費方式予以加總計算,然鑑定人已說明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電腦帳載金額與實際收款金額一致」,僅指電腦收費明細所載「健保費」一欄,電腦收費明細中其餘欄位並未經實際查核比對,且系爭鑑定報告附表5所載數據無法從電腦收費明細看出,是從玉山共同帳戶水單明細查核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喬法字第1110928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本院卷三第57-59頁),可知電腦收費明細所載「已收金額」欄之金額,因未經鑑定人實際查核是否與單據或帳戶資料相符,無法確認其正確性,而系爭鑑定報告附表5所列各項數據,則是鑑定人實際核對玉山銀行共同帳戶水單明細後整理計算出之金額,無從憑上開未經查核之電腦收費明細「已收金額」欄數據,即可推翻系爭鑑定報告附表5之正確性。
4.據此,被告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數據錯誤之指摘,均無可取,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要無疑義,系爭鑑定報告之前揭鑑定結果,自屬可信。是故,被告於101年至105年間管理之原告玉山健保專戶及華南健保專戶內之代收健保費,共短少4,473,816元,且短少原因是被告收取之「代收現金繳款」健保費金額,未確實存入健保費專戶存款,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短少之代收健保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經查,原告工會之玉山健保專戶及華南健保專戶內屬於代收健保費之存款,共計短缺4,473,816元,且短缺主因是被告收取之「代收現金繳款」健保費金額,未確實存入健保費專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系爭辭呈中亦自承應就共用專戶內金額短少之情況負責,且依兩造不爭執之會員現金繳款收費流程以觀,被告是負責收取會員現金繳交健保費,及最終負責點收現金並存入上開健保費專戶之人,但被告收取現金繳款之健保費後卻未確實存入上開健保費專戶,共短少4,473,816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代收之健保費共4,473,816元,要屬有據。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但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前揭舉證,故被告有侵占代收健保費4,473,816元,應堪認定。被告侵占健保代收款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473,816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