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321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豪美企業行、 方琬汝劉光智許家煒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豪美企業行、方琬汝、劉光智、許家煒發支付命令,主張豪美企業行邀許家煒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清償,而豪美企業行為合夥組織,方琬汝、劉光智係合夥人,故債務人等應連帶負責云云。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合夥財產有何不足清償債務之釋明資料,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將合夥人方琬汝、劉光智併列為債務人。又豪美企業行所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許家煒住所地在屏東縣,有商業登記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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