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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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25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25491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黃麗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王絲潔 即 王小艾 即王紅應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625號債權憑證(其中涉及債務人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