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NURMAYANA(印尼籍,中文譯名:西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TINURMAYAN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ITINURMAYANA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周伯昇 詐騙款項,致周伯昇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周伯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SITINURMAYANA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原為其支配、使用,嗣於前揭時間脫離其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伊之前剛來臺灣時,當時的仲介公司帶伊去申設的,要做為薪資轉帳用,伊在岡山的1家公司工作2年半,109年3月間離開後伊就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沒帶走。伊的提款卡上有寫密碼,密碼是伊的出生年月日,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房間的衣櫃,沒有上鎖,衣櫃有2層,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1本印尼翻譯書本內,該書本沒有帶走。因為每次薪資匯進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時,伊就會領出來,而且伊要離開上個工作時,該帳戶剩下的餘額不多,就算遭人使用,損失也不高云云。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於前
揭期間脫離其支配,嗣告訴人周伯昇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伯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094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以及告訴人周伯昇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自稱伊於109年3月間離職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
公司宿舍沒帶走等語(偵字卷第16頁),然觀諸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帳戶於109年3月5日提領後僅餘69元,此後均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0年8月28日始有以被告名義跨行存入85元,此後復陸續有存匯款及提領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189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9至34頁),是果如被告所言,該存摺及提款卡原應已於109年3月間脫離其支配,則被告若匯入款項後自已無法取出,詎被告仍於約1年5個月後之110年8月28日匯入款項,此舉實甚啟人疑竇,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⒉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況被告已將密碼設定為自己生日,復於偵查庭中尚可當庭背誦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偵字卷第16至17頁),可見其記憶能力並非不堪,然其竟仍將密碼另行抄寫在提款卡上,此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已難採信。
⒊再者,犯罪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犯罪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告訴人匯款之工具。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偵字卷第29至34頁),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犯罪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加以使用,益見犯罪集團行騙告訴人而使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
⒋另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查被告為1998年5月生之成年人,來台擔任移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⒌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一空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以函告方式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有本院111年12月9日雄院國刑剛111金簡3870字第1111021643號函、送達證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本件案發前
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進行提、存款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不詳動機,即恣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周伯昇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計10萬5,000元,損失非輕,然迄未獲得任何賠償,以彌補其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錯誤行為已有反省之意,以及其之智識程度、來台擔任移工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並經勞動部許可在我國工作,目前仍在居留許可效期期間內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證(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目前又屬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至被告雖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周伯昇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5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RuthWeber」之人與周伯昇聯繫,佯稱:係在敘利亞駐軍之美國軍人,需委託周伯昇代為收取裝有軍裝等物品之包裹云云,再佯裝快遞公司人員,向周伯昇佯稱:須先墊付包裹費用及保管費云云,致周伯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9月8日13時50分許1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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