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5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23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96年1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
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放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7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高雄縣○○鄉○○路○○○號時,適有甲○○在場,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7年7月19、20日之某時,於其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放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其因上開㈠之行為受緩起訴處分,需定期接受採尿鑑驗,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驗尿,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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