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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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8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許哲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38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10年確定,嗣以82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1月5日確定,於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想像競合犯意:於97年8月26日9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某友人住處之樓梯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