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王剛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介紹伊及訴外人 張洪洲 、 莊玉蘭 等三人,共同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購買訴外人 林耳 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五一六之二二地號(嗣再分割出同小段五一六之八二地號)面積共四千三百十八平方公尺(約一千三百零八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出資購買部分為其中之二百五十坪土地,均借名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 張益 所有。再由張益出具切結書表明該地實屬伊三人所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妻即訴外人 王江幸子 及張洪洲、莊玉蘭三人(下稱王江幸子等三人)。 嗣伊 等即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迄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伊自移民之澳洲返台,始知上訴人已將該地出租他人,經聯繫上訴人洽談租金利益之分配問題,上訴人明知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十三萬元出租予訴外人 李池土 ,竟向伊夫妻誆稱該地尚未出租,或言稱每月租金僅七萬元,而違背受託為管理人之義務,以詐欺方式短報應分配予伊之利益。依伊出資所購土地之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百分之十九點一一計算結果,每月可分得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六十七個月未受分配之租金利益損失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又自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利益時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計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其應給付之利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伊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合計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之損害。縱使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所收取之金錢本息。且因上訴人否認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分配租金予伊,顯不願履行就系爭土地所應分配將來到期予伊之租金利益,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所犯詐欺得利罪,既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追加」將來給付之訴及「追加」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部分加計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一日給付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下合稱為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且未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非該土地所有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對伊為請求。又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經其餘共有人委由伊管理已逾二十五年,以伊於管理期間應收之管理費五百五十七萬元及伊歷年所繳納之地價稅、水電費與伊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受之租金五百三十三萬元互為抵銷後,已無租金利益。是被上訴人縱為共有人,其請求損害賠償,仍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拒絕給付,其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耳所有,於六十五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張益所有,並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妻王江幸子等三人。六十九年間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張查某 所有,再於九十三年間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 張國祥 等五人分別共有,而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以每月十三萬元租金出租系爭土地予李池土,租期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真正之買賣契約、切結書暨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證人即代書 蔡孟諧 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及張洪洲於六十五年間與林耳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向林耳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其妻王江幸子等三人無自耕能力,始借名登記於張益名下,渠等三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中王江幸子持有者為二百五十坪。張益為保障該三人之權利,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渠 等三人。足認被上訴人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二百五十坪。又依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暨證人李池土、 劉嘉真 (即張洪洲之妻)及 莊珠子 (莊玉蘭之女)分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審刑事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既以每月十三萬元之租金出租系爭土地予李池土,則其於收取租金後,未將所收金錢及孳息按比例返還被上訴人,且否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顯有就尚未到期之租金利益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比例返還所收金錢及孳息,並就尚未到期之租金利益預為請求,均屬可採。斟酌被上訴人所購之二百五十坪,占系爭土地百分之十九點一一之比例、就上訴人每月收取之十三萬元租金,計算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之租賃期間共計六十七個月,所應比例受分配而未取得之租金利益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請求時)起算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合計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辯稱:其得以應收之管理費共五百五十七萬元;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電費分別逾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與其所應返還之租金利益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對其不生效力之同意書等為證,經查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即屬有理。(其餘之法律關係,無庸再予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所明定。可知須以當事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為前提,始有該條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洪洲等人於六十五年間與林耳簽訂買賣契約,向林耳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被上訴人之妻王江幸子等三人無自耕能力,始借名登記於張益名下,渠等三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被上訴人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二百五十坪。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將該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利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見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購買二百五十坪土地之人,並由其委任上訴人出租該土地,而其妻王江幸子亦同時為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共有人);則該土地究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或僅屬被上訴人之妻王江幸子所有?抑為被上訴人夫妻共有?即有未明。苟該土地非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且未經其妻授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委任上訴人管理(出租)土地?其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利益?均非無疑,亟待釐清。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受損害,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審卷
三二、三三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確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依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對其不生效力之情,暨該同意書明載:立書人莊玉蘭、張洪洲、張查某等同意委由上訴人(土地共有人)全權管理系爭土地,每月管理費用一萬五千元,爾後該土地如有買賣租賃事宜,概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等內容(原審卷七九頁),可知委任上訴人管理(出租)系爭土地者似僅有莊玉蘭等三人,不及於被上訴人。能否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出租行為有委任關係?而得依此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利益?亦有疑義。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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