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代號:00000000A,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B女(代號: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既曾有性經驗,自將影響A女。原判決認定A女與上訴人初識,年齡懸殊,無率與上訴人性交之理,惟何以A女於上訴人離去案發場所時又致電要求上訴人於半夜返回陪同聊天?可見是否第一次見面?相處時間多久?之前有無性經驗?均不足據為論斷上訴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依據。A女遭性侵害後仍繼續留置上訴人處所並安眠至天亮,隔日由A女、B女要求上訴人載往賓館安置,與一般遭性侵害之反應有間,且依A女之父所證,A女係因貪玩離家,並無拒絕回家滯留在外之事由存在。證人洪○明於更二審證稱隔日A女並無異狀,A女甚至再見到上訴人時亦無異狀。顯見A女行徑與事後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者相差甚大。原判決未審究上情,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㈡洪○明於警詢、更一審均證稱有聽到上訴人與A女房間傳出做愛的聲音、未聽到呼救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以洪○明於更二審中之證述與先前證詞矛盾、而不採洪○明於警詢時上開證述,忽略案重初供法則,而洪○明因時間久遠無法詳實記憶,亦可能因其自己與B女性交而被判入監服刑致拒絕再回想,原判決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上訴人雖承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強調A女係出於自願,A女亦肯認上訴人並未使用暴力,僅空言指稱其表示不願意,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係違反A女之意願。A女於第一審稱當時喝醉意識不清,於上訴審改稱當時清醒;於警詢時稱上訴人進房間時僅著內褲,於上訴審則稱上訴人說要教其性行為,之後才將自己衣服褪去;前後差距甚大,原判決遽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又何以不採上訴人之辯詞?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嚴格證據法則。㈣上訴人經友人告知A女、B女逃家在外,由家屬報警協尋等情,為免惹禍上身而告知B女若其等被抓到要說與上訴人沒關係等語,合於常理,原審以此認上訴人理虧心虛,違背客觀性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關上訴人企圖串證一事,僅洪○明提及,是本案或他事?上訴人有無教導說謊或其內容為何?原審均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㈤A女於第一審稱上訴人將生殖器插入時其欲推開卻推不開等語,足徵A女係自願,此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A女係因第一次剛開始會痛才推上訴人等語相符;否則A女何以夜半時分致電要求上訴人與其同房聊天又自行褪去長褲?又上訴人於更二審更正「叫起洪○明才回去」之證詞,改稱係喝完酒後,尚未發生性關係,叫起洪○明將鑰匙交給他等語,原判決對此亦不採信,均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記載:上訴人於更一審猶承認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離開時,叫起洪○明之後才回去等語,並引用更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惟該卷第二十八頁並無上開記載,原判決有未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誤。㈥A女從未隻字提及其僅請上訴人陪同在客廳聊天,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未依證據之違誤。原判決主觀判斷A女心性單純、孤身離家心情寂寞等語,理由中卻未加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洪○明於警詢及審判中,證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呂○○(姓名年籍詳卷)於審判中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90)刑醫字第○○○○○○號鑑驗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固不諱言曾於原判決事實所述之時、地陪伴當日甫結識之A女,且與之性交一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原本與A女聊天後離去,嗣應A女電話之召請而折返陪伴A女,其要求伊指導性經驗,自行脫去衣服自願與伊性交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於警詢供稱伊與上訴人當天才認識,伊只與上訴人一個人發生過性關係等語,顯見A女之前並無與他人性交之經驗,心性尚單純,因離家孤身在外,案發時B女及洪○明又已入房睡覺,A女初識上訴人,不識人心險惡,則其打電話給上訴人,請其回來,目的僅在上訴人陪她在客廳「聊天」而已,上訴人又是已婚之人,年齡懸殊,其先花錢買酒給A女喝,已心懷不軌,又利用返回後A女睡著之際,未經A女同意,逕入房間內,動手脫A女褲子,在A女明示拒絕情況下,違反其意願而性交得逞,無從認A女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意。又每個人受性侵害後之感受深淺有別,本件A女係在睡夢乍醒,意識模糊之下,上訴人又未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為之,感受原本不深,自難期其事後有激烈反應。且A女係偕B女逃離家庭在外,缺乏獨立自主之經濟來源,是其遭受上訴人性侵害後,欲繼續逃家,不欲遭人尋獲,而暫棲現場,繼續接受上訴人及其友人關於食宿交通之安排,或礙於現實需要,或迫於無奈,胥與常情無違,要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採用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審理時指證上訴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情,不採A女於偵查時所稱上訴人與伊發生性關係時,伊有掙扎,但上訴人力氣很大,以一隻手壓住伊脖子等語;又採用證人洪○明於偵查、原審更一審、更二審證稱:A女與上訴人不太熟,上訴人於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警察在找A女及B女,上訴人說新莊那邊已經套好了,俟其過來再教伊、A女及B女如何說謊,證明其不在場等語,而未採用洪○明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A女在房間共處之期間,僅聽到彼二人性愛聲響,並未聽聞A女有呼救聲音之供詞,原審就上述各證據,斟酌取捨,於理由欄已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上開證人之供述縱前後稍有不符,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審於更二審審理時仍傳喚證人洪○明到庭就上開證詞接受交互詰問,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貳之三記載:「上訴人於更一審猶供承係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離開該處時,叫起洪○明之後才回去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二八頁)」各詞,應係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所為供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八頁),而非於原審更一審時所供,該部分記載,顯係原判決誤寫所致,此項誤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構成犯罪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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