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周泰山 相對人林顏梅
馮素英 林聖開 林良儒 林美婷 杜林素娥 林武源 林武進 林武信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倢禹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相對人 林桂長
黃玉琴陳淑敏 林文煒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林 許儉 林志豪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參佰陸拾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757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新臺幣(下同)145萬360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予相對人。因伊已對相對人提起不當得利及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4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如不停止該案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5萬36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80年度訴字第556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
易字第19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決暨民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6年6月7日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65萬1,140元,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同年9月6日繳付145萬360元,相對人於107年7月11日追加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49萬5,420元,合計尚餘69萬6,200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495420=696200】,而聲請人於10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依法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亦依系爭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積欠租金165萬1,140元本息,聲請人清償145萬360元後,相對人復追加執行請求49萬5,420元,迄今尚餘69萬6,200元未清償等情,已於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參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1,140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且本案訴訟已於109年3月20日宣判但未確定,是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尚需時間約為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0萬4,430元【計算式:696200×5%×3=104430】。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2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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