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棋自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工地內飲用海尼根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之馬光加油站前,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橫跨禁止超車線欲往左迴車,適有告訴人 陳明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直行往大屯方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被告因而受有胸椎第10至11節脫位併脊髓損傷、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與胸壁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