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子瑄 (原名: 劉姿靈劉麗霞 )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子瑄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801元後,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
1月至3月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所得共為61,756元,自113年7月起迄今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欣安和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0,937元,另於美商多特瑞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直銷,每月所得平均約為8,186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3月所得共為372,979元(計算式:61,756+20,937×【6+3】+8,186×【12+3】=372,97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共為260,766元(計算式:17,076×12+18,618×3=260,766)。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12,213元(計算式:372,979-260,766=112,21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有所得430,923元、320,332元、299,188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以此認聲請人當時之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112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07,343元(計算式:430,923×8/12+320,332+299,188×4/12=707,343),其必要支出共為399,568元(計算式:15,946×8+17,000×【12+4】=399,568),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07,775元(計算式:707,343-399,568=307,775),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3,80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19,928元41.62%1,582元128,096元126,514元263,986元262,404元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55,615元42.74%1,625元131,543元129,918元271,123元269,498元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0.32%12元985元973元2,000元1,988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6,083元15.33%582元47,182元46,600元97,217元96,635元總計3,171,626元100%3,801元307,806元(因進位有31元之誤差)304,005元634,326元630,525元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0.1198%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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