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6,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98年7月8日調閱登記謄本後,始得知被告丙○○已於96年3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402、402之1、40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萬分之28,及其上3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3、4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7、4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96年3月14日(起訴狀誤寫為96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查無被告丙○○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6,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於9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80006549號函附96年基安字第2440號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除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雖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惟被告丙○○積欠原告之本金僅76,654元,而被告丙○○尚有其他薪資、營利所得及股利收入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此有被告丙○○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尚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丙○○之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甲○○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夫妻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