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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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227號抗告人 葉智魁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蔡晴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人文社會學院運動與休閒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3學年度(93年2月)申請升等教授,經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93年9月29日93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升等不通過,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於93年12月7日評議決定為「申訴有理由」,教評會應重行審議抗告人之升等案。惟教評會於94年1月19日93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會議再次決議不通過抗告人之升等案,抗告人又向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為「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抗告人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94年9月12日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其後教評會多次重為決議,均為不通過抗告人之升等案,而其間雖經申評會94年12月12日、95年7月3日、95年9月25日分別作出「申訴部分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惟教評會仍於95年11月22日決議不通過抗告人之升等案,抗告人提起申訴,申評會於96年3月29日評議決定為「申訴無理由」,抗告人再次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96年7月23日評議決定為「再申訴有理由」。其後教評會於96年10月3日9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不通過抗告人之升等案,經申評會於97年2月19日評議決定為「申訴有理由」,抗告人於97年5月22日以相對人未重新審議其升等案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7年10月7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為「東華大學應於2個月內就訴願人(即抗告人)升等教授案為具體之處置」之訴願決定。惟上開訴願決定迄已年餘,相對人仍未重為處置,顯有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抗告人乃請求撤銷該不通過其升等為教授之處分,相對人應通過其升等,並追溯年資及相關權利等事由,再次於98年11月30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9年2月1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決定前,相對人已以97年11月27日東人字第0970014526號函知抗告人有關相對人教評會97年10月29日9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研究成績61分不通過」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駁回抗告人之訴願並無違誤,而以9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主張於99年6月25日因提起行政訴訟閱覽卷宗時,始知悉原處分,於99年7月14日向申評會提起申訴,經以申訴逾期駁回,遂循序提起再申訴、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⑴原裁定無證據可證明:① 莊惠嬬 至總務處領取之公文即本件之原處分;②莊惠嬬有將所領取之公文交予吳 雅萍 並由其於送文簿簽收;③ 吳雅萍 電郵所述人事室來文即指莊惠嬬領取之公文,又即是本件原處分,況原處分應係直接以相對人名義正本給抗告人,而非以人事室名義發出,吳雅萍電郵卻直指係人事室來文,其是否即指原處分,並非無疑,原裁定竟以此認定吳雅萍已代抗告人收受原處分而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顯有事實理由前後矛盾、未經憑證認定事實之違誤。⑵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規定,應解釋為於送達人之住所不明、向住居所送達有所困難或受送達人同意直接向就業處所送達,方得例外性、補充性向送達人之就業處所送達,相對人未將原處分優先向抗告人之住居所為送達,顯已牴觸行政程序法向就業處所為送達例外性及補充性之意旨,原裁定所為相反之認定,適用法令亦有錯誤。⑶原處分送達時,抗告人已出國1年,進駐美國北亞利桑納大學領有該校職員證,期間根本不會進出相對人大學,相對人無由認定係抗告人行政法上之就業處所。況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在國外研究,仍採校內公文傳遞,而未採以往本件相關文書以郵寄送達抗告人住所之方式,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⑷本件原處分係採機關自行送達,而相對人所雇用之莊惠嬬及吳雅萍,均係相對人辦理送達事務之送達人,彼等未將原處分依法定方式送達抗告人,原處分顯無合法送達,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⑸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98年8月8日回國後,應已開啟原指示吳雅萍存放之原處分而知悉本件原處分云云,惟其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且電郵寄發的時間與抗告人回國的時間相隔8個月,期間吳雅萍未曾再來信告知所稱人事室來文寄放何處,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回國後即可取得原處分,顯與常情有違。⑹於訴願期間相對人之答辯書並無附原處分,抗告人未目睹原處分,遑論救濟。相對人既未告知救濟期間,抗告人於1年內申訴,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且抗告人確係於99年6月25日因閱卷取得相對人所提出之原處分副本,且於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並未逾越救濟期間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3分之2,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申訴或再申訴程序為教師法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再申訴並視為訴願。次按主管機關教育部依前揭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其第11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20條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提起申訴逾第11條規定之期間。……」。上開評議準則係基於教師法授權,就教師申訴評議程序而訂頒,為教師法之特別規定,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故教師須於收受或知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該30日期間亦為不變期間,逾越該救濟期間規定始提起申訴,原措施即已具形式確定力,自不得事後再予爭執。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⑴原處分經相對人校內工讀
莊蕙嬬 於97年11月27日自總務處領取公文郵件,交予抗告人所屬運動及休閒系所專任行政人員吳雅萍簽收後於97年12月2日上午9時以電子郵件文載:「老師:有收到一人事室之來文,但信件是封起來的,不知是否需幫您開啟並傳送給您」等語,轉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以電子郵件回復:「雅萍:由於時空因素,可能不方便處理,麻煩將該室(指學校人事室)的來文存放即可,無須開封」等語,有相對人檢附之校內公文書送文簿、97年12月2日系所助理吳雅萍及抗告人之電子郵件紀錄等資料可稽。而吳雅萍係以校務基金進用,負責抗告人所屬系所之相關行政事務(包含系務文書處理等行政事務),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足認原處分於97年12月2日即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於99年7月14日始提起申訴,已逾知悉後次日起30日內之救濟期間,申評會及中央申評會均以抗告人申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申訴、再申訴,並無不合。⑵行政機關依法得自行送達文書,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將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與其住居所等併列,依法條文義及體系,同條第1項、第2項設有但書規定,未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特別列為優先地位,故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與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就業處所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行政機關向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送達,亦屬合法送達;於應送達就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書面行政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為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而對其發生效力。抗告人受相對人聘僱,擔任運動與休閒系教職,該系所即係抗告人之就業處所。抗告人雖於原處分作成時在國外進修,然原處分於97年11月27日自相對人人事室送出,由工讀生莊蕙嬬收取,轉交抗告人任職系所助理吳雅萍,其等平時即為該系所收取公文與庶務工作,即可認其等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原處分於送達抗告人任職之系所,由該2人受領已生送達效力。雖該2人受僱於相對人,然其2人既非教評會、申評會委員,亦非負責抗告人升等之行政職人員,抗告人教授升等問題與彼2人權利義務無關,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2項所定之「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再以助理吳雅萍收到原處分書後,於97年12月2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抗告人,經抗告人回覆指示:「……存放……無需開封……」等語,益見吳雅萍未遲延通知抗告人,原處分書已在抗告人可支配之範圍內。抗告人自承於98年8月8日回國,上述抗告人指示助理吳雅萍存放之原處分,於抗告人回國後亦應開啟,抗告人謂吳雅萍未交付原處分云云,並無證明,亦與常情不符。又抗告人於98年12月31日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清楚說明:抗告人申請教授升等,依據相對人教評會97年10月29日9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研究成績61分不通過」,吳雅萍至遲於97年12月2日收到原處分等語,而該訴願決定於99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於99年4月9日向原審起訴,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96號教師升等事件審理,前揭訴願決定書內容既已說明相對人已作成原處分,並認定助理吳雅萍於97年12月2日收受,則抗告人主張係於99年6月25日在上開事件閱卷中始知悉原處分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因此,抗告人至遲於99年2月23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其於99年7月14日始提起申訴,亦逾評議準則第11條所定之30日申訴期間,其申訴、再申訴均非合法,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等詞,茲為論據。
㈢經查,原處分既經相對人校內工讀生莊蕙嬬於97年11月27日
自總務處領取公文郵件,交予所屬運動及休閒系所專任行政人員吳雅萍在校內公文書「送文簿」簽收,並由吳雅萍於97年12月2日上午9時以電子郵件轉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以電子郵件回復,可認抗告人於97年12月2日已收到原處分,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且,依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提出其以98年12月8日東人字第0980018147號函檢送之答辯書事實二載「本校即依前開訴願決定於97年10月29日97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評會進行審議,並以97年11月27日東人字第0970014526號函檢附具體理由,通知訴願人審議結果為『研究成績61分不通過』。」(見原審卷196頁、197頁),該函文繕本已寄送抗告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故縱使以抗告人實際收受該函文即知悉日計算申訴日期,抗告人99年7月14日始提起申訴,亦已逾前揭知悉後次日起30日內之救濟期間,申訴評議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均以抗告人申訴逾期駁回申訴、再申訴,並無不合,原裁定據以認定申訴逾期,並論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於說明三載明:「 台端 對審議結果如有不服,請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依相關法令規定提起救濟。」,即已告知救濟期間,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適用。另抗告人所稱其休假於美國研究,並未返回就業處所縱然屬實,其非不能委任他人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故其因此而遲誤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不能謂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件抗告既無理由,則抗告人所為有關權益受損之實體主張,無庸審酌,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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