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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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告 陳彰聖 (原稱 陳錫銘 )原告 黃惠子 被告 謝從煙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3年10月8日),被告已因於89年6月13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前開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