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福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之墳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到庭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施福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4(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先後於民國88年7月15日、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7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7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福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12日7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認定被告至少於106年7月12日7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刻,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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