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豊鎮
      甲○○
被   告 政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銀行木柵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5日,面額為新台幣778,050元
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6年12月5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合計8,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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