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志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0年度執聲付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志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㈠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㈢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㈣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嗣於95年2月1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且預計縮短刑期至102年1月13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