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城
朱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74、2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毒品之殘渣袋壹個、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陸玖壹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朱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毒品之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陸玖壹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玉城、朱文昌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盧玉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朱文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河濱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內摻食鹽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盧玉城與朱文昌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新台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計8.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8.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計8.75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691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二、被告2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盧玉城、朱文昌各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
(三)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計8.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計8.75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691公克),毒品殘渣袋2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盧玉城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被告朱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均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盧玉城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朱文昌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盧玉城就犯罪事實(一)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被告朱文昌就犯罪事實(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施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係同時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盧玉城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朱文昌就犯罪事實(二)(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1、累犯部分:⑴被告盧玉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①101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經本院②
101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本院③101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④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更經本院以⑤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並於乙案執行期間(即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2日)之106年
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甲案業於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甲案之徒刑執行期間自102年1月22日至
106年3月12日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已於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盧玉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朱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
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2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月12日,於105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罪)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朱文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2人前
已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施用及共同持有毒品犯行,足見渠等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朱文昌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方於居所緝獲,並於現場查獲盧玉城及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針筒等物品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1-35、43頁,及屏警分偵字第10833913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1頁),是警員已可從現場扣得之毒品及吸食工具等物,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嫌施用毒品,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2人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黑狗」之邱明華所購得,然從渠等查扣之手機中,並無相關聯絡資訊,致無從查獲該名男子等情,有109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是偵查機關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被告2人自述渠等購入之毒品僅供自用,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2人均係同時施用、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渠等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粉末6包(含包裝袋6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8.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7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24860號鑑定書可查(108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65頁);又扣案之晶體6包(含包裝袋6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8.75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69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24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毒偵一卷第
71、7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 於渠 等2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係盧玉城就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袋1個,則係朱文昌就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13頁),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5份可查(警一卷第47、48、55、62、63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亦據被告2人自承係渠等共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三)持有毒品所用之工具等語(警一卷第4、20頁,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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