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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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瑞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瑞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瑞木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6日15時1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0、187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與砂尾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告訴人 吳仁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正從屏東縣○○鎮○○里○○路左轉至樹林路,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且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仁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傷害罪之被害人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就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則告訴人於提起合法告訴之後死亡者,因已無得撤回告訴之人,亦不生告訴權繼承之問題,則本案告訴人吳仁盛生前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其生前亦未撤回告訴,是以本院對已提起合法告訴之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仍得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仁盛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吳仁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070081221號函及告訴人吳仁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附近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擦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還沒有進入到交岔路口前就已經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了,我看到告訴人的車之後就往車子的左邊閃避,一直到車子壓到雙黃線就停住,告訴人撞上我的車子時,我的車子已經是靜止的狀態,我的車子左輪已經壓到雙黃線了,我已經閃避到不能再閃避,是告訴人逆向撞我,我靠近路口時有減速接近,我已經停下了,他又過來撞到,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80-81、185-186頁)。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0月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砂尾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側性髖部挫傷、側性前臂挫傷、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各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80-81、18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於107年4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08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吳仁盛病歷資料、網路下載列印之google地圖資料及被告標示案發位置之google地圖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29、31、35、41、45-49、51-65頁;本院卷第61-65、193-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當
時我從砂尾路要左轉進樹林路時,一轉彎對方計程車就突然衝出來,我就反應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15、17-19頁),惟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復參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禍糾紛衍生彼此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其間,案發時雙方如何發生碰撞,影響其得否請求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等至鉅,故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單憑其說詞為斷,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參以被告辯以:我還沒有進入到交岔路口前就已經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了,我看到告訴人的車之後就往車子的左邊閃避,一直到車子壓到雙黃線就停住,告訴人撞上我的車子時,我的車子已經是靜止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則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究係靜止狀態抑或係於行進中衝撞告訴人等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而卷內復查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及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106年10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報請警方
到場處理,係於106年10月30日方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於107年4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是警方因而未能於案發時至現場測繪、蒐證並標示確切位置,致無現場跡證可資作為研判肇事責任之依據,而依警員於106年10月30日至案發地點拍攝之照片及於107年4月25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5-65頁),皆僅能知悉雙方曾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在雙方相互不一之陳述且未保留車禍現場狀況,實無法以此推斷肇事原因,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及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事實。
㈣再者,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偵查中經檢察官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據函覆:「一、吳仁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另,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柯瑞木駕駛計程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而觀之該鑑定意見亦載明「本案為事後報案,現場無相關跡證,依現場號誌情形研判」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6月15日高監鑑字第107008065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9頁),惟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應就其與告訴人各自之行進方向、道路現況、號誌情形及各自選擇之駕駛行為等各項客觀因素綜合考量,加以判定,上開鑑定意見僅以現場號誌情形為判斷之依據,就其餘客觀因素卻未有何具體之分析說明,且未綜合審酌被告、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及2車車損之情形,即遽予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開過失,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恐嫌速斷而不足採信,況經送覆議後,結果略以:「本案因肇事現場圖跡證資料不足,對肇事研析差異性極大,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尚難釐清,本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便據予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07008122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益徵本案並無客觀證據可資判斷被告當時是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及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形,公訴人就本案起訴事實有關2車究係如何發生碰撞、碰撞發生時2車所處位置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等事項,均屬跡證不足與事實不明之狀況,自難以前述第一次鑑定意見,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過失情節甚明。從而,本案在證據不足以證明案發之實際經過,事實仍存有不明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以推論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令其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起訴書所指過失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過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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