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能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能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能允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城交簡字第93號、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3至2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且考量犯罪時間相距僅5月餘,並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裁量,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部分,核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併執行原宣告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柯能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5日│108年4月7日│├────┼──────────────┼──────────────┤│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1號│金門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訴)機關││1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城交簡字第93號│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實├──┼──────────────┼──────────────┤│審│判決│108年11月8日│109年2月25日│││日期│││├─┼──┼──────────────┼──────────────┤│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城交簡字第93號│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決├──┼──────────────┼──────────────┤││確定│108年12月10日│109年3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41號│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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