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告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清 訴訟代理人 林勁光 被告 陳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9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 蘇秋月 共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起訴狀內並未區分2人應各自給付之金額,自應解為請求其等各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蘇秋月之起訴,並改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係原告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前揭歌曲灌錄至其所有之點將家廠牌、機號B0000000號之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並出租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喜相逢卡拉OK」店,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以每首歌曲5萬元之對價,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伴唱機並非我所有,更無出租予「喜相逢卡拉OK」店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至106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喜相逢卡拉OK」店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原告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灌錄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於系爭伴唱機內並予以出租,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6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搜索查獲。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詳如附件),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至系爭伴唱機,均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屬侵害原告就該等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之損失為4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以其對伴唱機業者,每首音樂著作授權費用為5萬元為基礎而計算,然上開授權費用為原告授權予其下游業者(總代理商)之費用,業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明在卷,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顯不相同,則本件即有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本院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按本案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又依證人 潘淑蓉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以每月6,000元之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伴唱機等語,是以被告出租系爭伴唱機按月約可獲利6,000元。再查被告經本院認定係於105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至106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重製原告如附表所示歌曲至系爭伴唱機並予以出租,是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至多僅得認定約1年4月。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雖侵害原告權利,惟被告出租伴唱機每月可得之租金非鉅,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不長,被告所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為1台,侵害之音樂著作合計8首;再考量被告於105年間無所得資料、106年間有98元利息所得,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共6筆、汽車2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37頁),資力尚可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每首歌曲之賠償額以1萬2,000元為適當,從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共計9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0月3日,應堪認定。綜上所論,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以,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另訴訟程序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復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就此部分即不再為准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權利比│發行年│所有權人││號│││├──────┤├──────────┤│││││權利別││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期││││││││間)│├─┼────┼─────┼─────┼──────┼─────┼──────────┤│1│落葉│ 蕭進惠 │ 葉文德 (筆│100%│103年8月│ 林宗宏 / 簡淑芬 / 賴金 │││││名: 小葉 │││蓮/ 張宏麟 / 鄭恒聰 │││││├──────┤├──────────┤│││││讓與││金元寶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天光│蕭進惠│葉文德(筆│100%│103年9月│林宗宏/簡淑芬/賴金│││││名:小葉│││蓮/張宏麟/鄭恒聰│││││├──────┤├──────────┤│││││讓與││金元寶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3│情批│ 江志豐 │江志豐│100%│105年1月│林宗宏/簡淑芬/賴金││││││││蓮/張宏麟/鄭恒聰│││││├──────┤├──────────┤│││││讓與││金元寶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4│唯一的愛│ 張錦華 │張錦華│100%│104年9月│林宗宏/簡淑芬/賴金││││││││蓮/張宏麟/鄭恒聰│││││├──────┤├──────────┤│││││讓與││金元寶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5│有你的所│江志豐│江志豐│100%│105年3月│林宗宏/簡淑芬/賴金│││在│││││蓮/張宏麟/鄭恒聰│││││├──────┤├──────────┤│││││讓與││金元寶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6│女人親像│ 竹間 也│江志豐│100%│105年2月│林宗宏/簡淑芬/賴金│││ 一蕊花 │││││蓮/張宏麟/鄭恒聰│││││├──────┤├──────────┤│││││讓與││金元寶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7│我袂擱愛│蕭進惠│葉文德(筆│100%│103年10月│林宗宏/簡淑芬/賴金│││你││名:小葉│││蓮/張宏麟/鄭恒聰│││││├──────┤├──────────┤│││││讓與││金元寶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8│懺悔│ 林國慶 │林國慶│100%│103年9月│林宗宏/簡淑芬/賴金││││││││蓮/張宏麟/鄭恒聰│││││├──────┤├──────────┤│││││讓與││金元寶公司││││││││(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