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42號原告臺中縣大甲鎮保生大帝會法定代理人 黃敦厚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前就原大甲郡大安庄中庄93番土地,嗣改制○○○區○○段○○○號土地,現編○○○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寄附」之法律關係,因於104年5月7日發函撤銷該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應認原告所聲明請求者,○○○區○○段○○○○號土地之誤植,且原告所附原證4,亦係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並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計算,而與同段62地號土地無涉,合先敘明。
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54.73平方公尺,民國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00元,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4,732,095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