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祥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與龍富18路之龍富夜市之藥燉排骨攤,告訴人 蔡田財 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下午8時55分許,在上開攤位等待被告端來之藥燉排骨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不慎打翻端至告訴人處之藥燉排骨,淋燙在告訴人左大腿上,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處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9%)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田財告訴被告林詠祥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可能該當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至反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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