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阮金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紫庭養生館」,雖屬營業處所惟亦兼為該店負責人梅紫庭之住處,此據告訴人阮金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是依前述說明,整體即應以住宅視之,故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次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為新臺幣900元及預付卡3張,相對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加以被告且始終坦認犯行,尚顯悛悔之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竊得財物之總值非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較為輕微,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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