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依婷 代理人 陳雅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依婷自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04,421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嗣協商未成立,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及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2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其
於112年3月至5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7,683元、32,362元及34,641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及薪資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47至49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聲請人前開薪資之平均值,即每月31,562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標準計算,自為可採。
㈣另關於聲請人之母,現年約58歲,其婚後為家庭主婦,故並
無工作收入、其111年度申報所得僅有28,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親屬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56至62、104頁)。
本院審酌依前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之母確實未投保勞工保險,亦無申報何薪資收入;其名下雖有房地,然係聲請人一家所居住,亦無從用以變價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是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由其及其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尚非無據。依前引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則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屬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雖餘6,486元(計算式:31,562元-17,076元-8,000元=6,486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142,312元,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至10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