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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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24號原告 王月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 律師被告 張益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2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1,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系爭土地112年01月公告現值28,700元/㎡=63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