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含皮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宜明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0時35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台灣大哥大門市,見店內展示架上之手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1把,剪斷手機防盜線後,竊得SharpS2手機1台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陳慧穎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門市附近監視器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慧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穎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前揭台灣大哥大門市業務楊雅涵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前揭台灣大哥大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贓物照片四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竊取他人之動產手機一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經查,被告前曾經本院囑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綜合資料研判,何員智力屬中下程度,因曾使用違禁藥物(安非他命)導致有精神病狀產生,何員及家屬已自覺異狀故至醫療機構治療,但因隱瞞違禁藥物濫用史,故未能及時接受適當治療;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22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7730008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現仍罹患有精神疾病而有接受治療之情形,而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係因患有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剪刀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供犯本罪之扣案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一台,業經被害人陳慧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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