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6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607號債權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債務人 林鴻明 債務人 李秀琴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鴻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秀琴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鴻明於民國94年1月11日邀同債務人李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伍佰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清償,利息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嗣後隨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全部本金,債務人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貸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乙紙暨約定書為證。
(二)緣債務人林鴻明於民國98年7月30日邀同債務人李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陸拾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清償,第一段利息自民國98年7月30日起至民國99年1月29日止按債權人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4%浮動計息,嗣後隨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第二段利息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29日止按債權人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4%浮動計息,嗣後隨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第三段利息自民國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4%浮動計息,嗣後隨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全部本金,債務人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貸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乙紙暨約定書為證。
(三)詎上開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分本金共3,636,823元整及分別至民國107年4月11日、民國107年6月1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茲為請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債權,至為公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260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鴻明│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81│││168755││4月12日起│││││3元│││││├──┼───┼─────┼──────┼──────┼───────┤│002│新臺幣│林鴻明│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32│││275624││6月12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鴻明│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8755││5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鴻明│自民國107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5624││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