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東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貳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鏟管參支、分裝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捌公克)及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參支、分裝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貳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捌公克)及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鏟管參支、分裝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前科資料:「被告賴東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斷毒癮,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補充「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驗餘總淨重0.72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72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59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而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與前揭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鏟管3支、分裝袋1包、磅秤1台,均係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犯罪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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