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胡芝瑜 原名 胡慧妏
被   告  鄭勝隆  (住居所不明)
       鄭慶隆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載明被告鄭勝隆、鄭慶隆之地址
均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惟經本院向該址
送達開庭通知書,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足見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真正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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