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張憶如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由本院
以105年度宜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但因
未遵期補繳抗告費而由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5月3日送達,有該案卷可資為憑,是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且其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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