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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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佳宏
蔡旻 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汝鴛
被 告 許謙治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錕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
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期給付期間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
期給付期間屆至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2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東側遭鄰地即同段33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即被告2人無權占用建屋,並作為營業使用,占用之面
積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662號拆屋還地乙案(下稱前案拆屋
還地事件)審理時,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
結果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7月14日鑑定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甲(2樓水泥造建物)占用面積1.43平方公
尺,編號乙(南方鐵門及連結搭建物)占用面積0.44平方公尺
。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曾一併訴請被告2人給
付上開占用面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為表示
與被告和解之誠意,當庭撤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
請求,詎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和解,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
判決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鐵門,然審酌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認被告不須拆除附圖編號
甲部分之建物。
㈡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43平方公
尺及編號乙面積0.44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就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計算,
給付原告起訴前暨起訴後至交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因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之用,且位於市
場內,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裁判要旨所示,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又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44平方公
尺之鐵門已於105年3月29日執行拆除,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僅剩附圖編號甲部分1.43平方公尺,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被告交還
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因被告未能
與原告達成調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434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計算方式有意見,原告於前案拆屋
還地事件亦係依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0計算,
惟當時計算之結果1平方公尺約1萬元,且前案拆屋還地事件
僅有測量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並未一併測量原告占用
被告土地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東側,遭鄰地即同段33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即被告2人無權占用建屋,並作為營業使用,占用之
面積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2樓水泥造建物)占用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乙(南方鐵
門及連結搭建物)占用面積0.4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
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部分
,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給付起訴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甲、乙所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附
圖編號乙部分業於105年3月29日拆除,惟附圖編號甲部分,
則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及雙方當事人利益
而判決毋庸拆除,而附圖編號甲部分雖毋庸拆除,惟仍屬無
權占用,則被告2人繼續占用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足致
原告2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之損害,且被告2人於給付
每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履行期屆至時,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故原告2人就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相
符,應屬正當。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
件關於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前案拆屋還地事
件卷內所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位於市場內,
系爭土地右側與被告2人所有之土地相鄰,被告2人所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房屋右側直接面臨民雄中樂路,附近交通及商業
活動頻繁等情,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內所附之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目建,坐落中樂市場經
濟活動頻繁之區域,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
非一般供住宅之房屋及土地之可比。是以,本院認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20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金額之計算,原告2人於起訴狀記載如附圖編號乙所示
部分於105年3月29日強制拆除,故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僅能算至105年3月29
日,合先說明。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13日起訴,系爭土地當
期申報地價為18,223.2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金額,如附圖編
號甲部分所示應為434元(18,223.2×1.43㎡×20%÷12個月
=434.31,元以下4捨5入),乙部分應為134元(18,223.2×
0.44㎡×20%÷12個月=133.63,元以下4捨5入)。因此,本
件原告起訴前5年之期間,係自100年4月13日至105年4月12
日,如附圖甲部分所示相當於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26,040元(434元/月×12月×5年=26,040),如附圖乙部分
,僅能計算100年4月13日至105年3月29日拆除為止,總計應
為7,976元(134元/月×12月×4.96年=7,975.68,元以下4
捨5入)。是以,原告請求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4,016元(26,040+7,976=
34,016),原告另請求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34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無權占用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則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34,0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供擔保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