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基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王基財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
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宿
舍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王基財騎乘上
開機車行○○○鄉○○路○○○巷○○號「諾貝爾汽車旅館」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4頁;偵卷第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紙(警卷第6、
9、1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
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
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
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
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
他人傷亡,兼衡酌被告職業為拆卸臨時工,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