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皇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4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龍泰興建設公司購屋,自91年11月間交屋起後,被上訴人至94年4月間才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房屋起造人即龍泰興建設公司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存在,拒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藉以延續其任管理負責人之責,恣意花費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付之管理費。(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行文至桃園縣政府,要求起造人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便確認住戶規約內容及管理費收繳方式,然起造人遲遲不召開會議,不但置法於不顧,又強行徵收管理費,於法無據。
(三)買賣契約不等同於草約,草約不等同於規約,起造人一再引述買賣契約第18條第3款:「為維持本大樓尚未移交社區..,甲方同意本大樓公共服務工作暫委由乙方成立服務中心..費用由社區管理費支應。」起造人藉此條款一拖近兩年不成立管理委員會已明顯牴觸法條規定,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基本精神。是原審判決之認定自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
436條之25等規定,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群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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