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僅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為單一之標準。
(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
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三)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
068,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已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之身心狀況出現;又被告係因駕車撞及被害人 余美惠 所駕車輛,復又撞擊到停放路旁被害人 吳義興 之機車肇事,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余美惠及吳義興之警詢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復迭於警偵訊中自承其飲酒有導致反應及操控力變慢等節明確,參照卷附現場照片之車損情形,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則被告酒後駕車時之身心狀況已大致合於上開說明所示駕駛能力受影響之情形,被告顯已因酒精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