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17號
原告 袁大偉
被告 戴小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積欠訴外人 林秋梅 債務,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要求訴外人 張憶文 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訴外人林秋梅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戶名:林秋梅,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6號、107年度偵字第12891號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調查時有承認確有收受張憶文上開款項,張憶文與原告應有投資契約存在,惟被告
卻否認上開款項為投資款,經張憶文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
張憶文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款項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曾以給付借款及返還投資款名義對被告起訴均遭敗訴,爰依不當得利、投資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147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權讓渡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6號、12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另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亦不爭執有指示張憶文匯款至訴外人 毛文珠 、林秋梅等人之帳戶,足見張憶文確實依被告指示匯款24萬元至林秋梅之帳戶,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收受原告起訴主張後,未提出何書狀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張憶文匯款之原因為何,且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2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主請求部分全部勝訴,僅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敗訴,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