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吳紘嘉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紘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吳紘嘉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該駕駛執照遭吊銷,
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區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吳紘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許國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吳紘嘉騎乘之機車與許國輝騎乘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許國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挫擦傷之傷害(吳紘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許國輝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吳紘嘉明知已因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許國輝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吳紘嘉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5月3日21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區中山橫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停」字指示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KUYUCULUTFI(土耳其籍,中文姓名: 盧特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吳紘嘉駕駛之車輛與盧特菲騎乘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盧特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合併腓神經壓迫、胸壁挫傷、左側肩部及手肘挫傷合併肩鎖關節滑脫、右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吳紘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盧特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吳紘嘉明知已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盧特菲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紘嘉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盧特菲、證人 魏廷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事實欄㈠部份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告訴人許國輝受傷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事實欄㈡部份有對話譯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逃案件影像調閱情形指認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告訴人許國輝、盧特菲所受分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許國
輝、盧特菲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分與告訴人許國輝、盧特菲調解成立,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1萬8000元予告訴人許國輝、3萬元予告訴人盧特菲,告訴人許國輝、盧特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3、155頁)、犯罪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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