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稅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告 莊曜禎 原告 郭宥妍 (原名 郭玫纖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㈠「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應予補繳。
二、請查明後,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及代表人:㈠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
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㈡經查,依原告起訴時係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下稱新營分局)為被告,並將新營分局主任列 王志綱 為代表人,並檢附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42583號訴願決定書到院。惟經檢視上開訴願決定書記載,原處分機關係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原告所載之被告機關顯有違誤。因此,請原告查明後並填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原告應改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為被告機關,而代表人即局長「 陳柏誠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郭宥妍(原名郭玫纖)起訴狀自載兼原告莊曜禎之訴訟代理人尚有未合,除原告郭宥妍係律師外,本院尚無法准許,並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