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棅騰
黃俊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棅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棅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7行補充為「黃俊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事發後始逕行註銷)」,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告訴人王棅騰、黃俊誠(下稱被告2人)事發當時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18頁),被告2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王棅騰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進入案發路口,被告黃俊誠亦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過失。又被告2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一節,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15頁),則被告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2人均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其等前開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互使對方受傷,被告2人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達成調解(即被告黃俊誠賠付新臺幣27,000元予被告王棅騰),惟因被告黃俊誠未履行調解條件,致被告王棅騰未受有賠償,且被告王棅騰明確表示不會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棅騰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黃俊誠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受傷嚴重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被告王棅騰(年籍資料詳卷)
黃俊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棅騰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街與遼寧二街口時,本應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有「慢」字標誌路口未減速貿然直行,適黃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遼寧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右側車身,致王棅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腕扭傷等傷害,致黃俊誠受有下背痛之傷害。嗣王棅騰、黃俊誠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棅騰、黃俊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棅騰、黃俊誠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棅騰、黃俊誠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