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7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2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因違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釋放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9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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