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之「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7日觀護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復經本院與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498號、94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47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於民國95年8月17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與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78號、93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復經本院與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498號、94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47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於民國95年8月17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刑案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鐵製水溝蓋業經被害人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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